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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法
(修改1999年12月22日 法律第160号)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防止出现不公平的出口贸易,以及确立出口贸易和进口贸易的秩序,保证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第2条 定义
  本法律中所说的“不公平出口贸易”指的是以下几种情况:

  第1款 所出口的货物侵犯发送国法律保护的工业所有权或著作权的出口贸易。

  第2款 货物上标明的是虚假原产地的出口贸易。

  第3款 所出口的货物明显欠缺出口合同所规定的必要条件的出口贸易。

  第4款 除以上各款所规定的之外,还包括违反国际贸易惯例的出口贸易,法令所规定的不公平出口贸易。

第2章 出口贸易的公平

  第3条 禁止不公平的出口贸易
  出口商不得进行不公平的出口贸易。

  第4条 制裁
  第1项 对于违反前条规定的出口商,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向其提出警告。

  第2项 出口商违反前条规定,该违反行为显著影响了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时,除该出口商已证明其违反行为不是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经济产业大臣可以不向其发出警告,但有权命令该出口商在1年内停止向指定发送地出口指定品种的货物。

  第3项 经济产业大臣按照前2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可将处理公布。

第3章 与出口有关的合同

  第5条 与出口商进行的出口贸易有关的合同
  第1项 出口商应在合同签订日的10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进行申报,然后才能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事项,签订合同。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接到前项规定的申报后,如认为所申报的合同不符合下列各款要求时,必须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命令出口商变更该合同的内容或禁止签订该合同。

  第1款 不存在违反与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间签订的条约以及其他规定的危险。

  第2款 不存在损害发送地的进口商或相关进口部门的利益或明显损害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的危险。

  第3款 除前2款之外,不存在妨碍出口贸易健康发展的危险。

  第4款 其合同内容应不存在无理条件和歧视内容。

  第5款 不能无理限制加入该合同或退出该合同。

  第6款 不存在危害国内的相关农林渔业者、相关中小企业者、及其它相关人士或一般消费者的利益的危险。

  第6条 命令变更合同等
  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后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同条第2项各款的要求时,经济产业大臣必须命令出口商变更合同或废除该合同。

  第7条 申报废除合同
  出口商已废除根据第5条第1项的规定申报并签订的合同时,应立即将废除情况报告给经济产业大臣。

第4章 出口协会

  第8条 法人资格
  出口协会属于法人。

  第9条 原则
  出口协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1款 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2款 协会会员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

  第3款 协会会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及选举权

  第10条 名称
  第1项 出口协会的名称中必须有“出口协会”几个字。

  第2项 不是出口协会的,其名称中不能使用“出口协会”几个字。

  第11条 业务
  第1项 出口协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但,让协会会员出资的出口协会(以下称“出资性出口协会”)以外的出口协会(以下称“不出资的出口协会”)不能开展第6款及第7款的业务。

  第1款 防止出口协会的所属人员(指直接或间接构成出口协会的人。以下与此相同)进行不公平的出口贸易。

  第2款 通过开展与出口有关的调查、宣传、斡旋,来维持及拓展海外出口市场。

  第3款 改善出口货物的价格、质量、设计图案以及其它事项。

  第4款 处理与出口有关的不满及纠纷。

  第5款 上述各款业务附带的业务。

  第6款 除前4款规定以外,为增加出口协会所属人员的共同利益而建立的设施。

  第7款 向协会会员贷款资金(包括汇票贴现)以及为向会员贷款资金而借入的资金。

  第2项 除前项规定外,出口协会应在创建日的10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申报,然后按照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的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以及其它事项,制定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事项。

  第3项 第5条第2项、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事项。

  第12条 会员资格
  协会章程中规定的以下人员享有出口协会的会员资格。

  第1款 出口商;

  第2款 出口协会。

  第12条之2 出资

  出口协会可以根据章程的有关规定,让会员出资。

  第13条 发起人
  组织出口商成立出口协会时,需要有30家以上的准备加盟的出口商作为该协会的发起人。

  在成立其他出口协会时,需要有2个以上的准备加盟的出口协会、或者有10家以上的出口商及一个以上的出口协会发起。

  第14条 设立的认可
  第1项 发起人在创立协会总会后必须马上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写明总会章程及业务计划、工作人员名单、住址以及其它必要事项的书面报告,申请认可设立该协会。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接到前项的认可申请后,如认为其欲设立的出口协会符合下述各款要求,就必须给予认可。

  第1款 具备第9条各款的必要条件。

  第2款 该协会的设立手续、章程及业务计划的内容不违反法令。

  第3款 该出口协会的设立有助于建立出口贸易秩序。

  第15条 章程
  第1项 出口协会的章程中至少应规定以下事项。但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章程也可以不包括自第5款之2至第5款之4的事项。

  第1款 业务;

  第2款 名称;

  第3款 办事处所在地;

  第4款 有关会员资格的规定;

  第5款 有关会员入会及退会的规定;

  第5款之2 出资份额及缴纳方法;

  第6款之3 有关余款的处理及损失处理的规定;

  第7款之4 储备金的金额及其积攒方法;

  第8款 有关会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9款 有关执行业务的规定;

  第10款 有关负责人的规定;

  第11款 有关会议的规定;

  第12款 有关会计的规定;

  第13款 公布方法;

  第2项 出口协会的章程中除对前项的事项作出规定外,对出口协会的成立时间或解散理由作出决定时,必须将该决定记在章程中;有人决定进行实物出资时,必须将实物出资人的姓名、出资目的、财产、价格及与此相对应的出资户头数记录在章程中。

  第16条 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1项 非出资性出口协会可以变更章程,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2项 《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1949年法律第181号)第29条第1项至第3项(出资的第1次缴纳)的规定,适用根据前项规定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情况。此时,同条第1项中的“已收到前项规定的交付时”改为“已就变更与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得到《进出口贸易法》第19条第1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的认可时”;同条第3项中的“协会成立”改为“按照《进出口贸易法》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进行登记”。

  第3项 出口协会自出资的第1次缴纳日起,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两个星期以内;在其它办事处所在地三个星期以内,必须重新填写变更章程必需事项。

  第4项 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进行前项规定的登记后,变为第1项规定的出资性出口协会才能开始生效。

  第5项 提交第3项规定的登记申请书时,必须在申请书后附加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的证明文件以及出资的总户头数、出资的第1次已缴纳的证明文件。

  第6项 不论第19条第1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5条第6项的规定如何,全体代表大会都不能就变更变为出资出口协会相关的章程进行表决。

  第7项 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第1项的规定,在业务年度中间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法人税法(1965年法律第34号)以及地方税法(1950年法律第226号)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分别将自该业务年度开始之日起至变更日这一期间以及自变更日次日起至该业务年度的最后一天这一段时间视为一个业务年度。

  第17条 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1项 出资性出口协会可以变更章程,变为非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2项 前条第3项至第6项以及《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0条至第22条(退还负担额)、第56条及第57条(减少每份出资的金额)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情况。此时,前条第3项中的“出资的第1次已缴纳日”改为“已就变更与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已得到第19条第1项中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的认可时”;“必须填写应重新登记的事项”改为“必须擦掉已无需登记的事项”。同条第5项中的“出资总户头数及第1次出资已缴纳的证明文件”改为“有债权者按照次条第2项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6条第2项规定提出公告或催告及异议时,应对此进行偿还或进行担保或证明即使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0条第2项中的“退出后,业务年度终止”改为“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

  第3项 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第1项规定,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所得税法(1965年法律第33号)、法人税法以及地方税法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将该出资性出口协会视为自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之时起解散。

  第18条 解散
  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协会属于下述情况时,有权命令解散该出口协会。

  第1款 不符合第14条第2项各款要求时。

  第2款 开展协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之外的业务时。

  第19条 适用
  第1项 《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条(登记)、第4条第2项(住址)、第9条之2第3项以及第9项至第11项(业务合作协会及业务合作小组)、第11条至第14条、第19条(不包括第1项第4款)(协会会员)、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2条(设立)、第34条(规章)、第35条(不包括第5项)、第35条之2至第36条之3、第37条第1项、第38条至第45条(负责人等)、第46条至第52条、第53条(不包括第5款)、第54条、第55条(总会及全体代表大会)、第62条第1项及第2项、第63条第1项、第3项及第4项、第64条至第66条、第68条第1项、第69条(解散及清算)、第83条(不包括第2项第3款及第5款、第3项及第4项)、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1项、第86条之2至第89条、第91条至第93条、第95条、第97条、第100条至第103条(登记)、第104条、第105条、第105条之4、第106条第1项(各种细则)及第115条第2款、第2款之2、第3款至第11款以及第15款至第17款(罚则)的规定适用于出口协会。此时,同法第28条中的“前条第1项”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4条第1项”,第35条之2、第48条、第51条第2项、第62条第2项、第63条第3项、第97条第2项、第104条、第105条、第105条之4以及第106条第1项中的“行政厅”改为“经济产业大臣”。第51条第1项中的“二规章及互助规定的设定、变更或废除”改为“二 规章及互助规定的设定、变更或废除2之2《进出口贸易法》第11条第2项的协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设定或废除”。第53条第4款中的“全部业务的交付”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1条第2项的协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设定或废除”。第55条第1项中的“200人”改为“100人”。同条第3项中的“1/10”改为“1/5”。“1000人”改为“500人”。同条第7项中的“第2款或第4款”改为“第2款”。第62条第1项第5款中的“第106条第4项”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8条”。第83条第1项中的“第29条规定的缴纳出资”如果时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4条第1项的认可”。第92条第2项中的“业务合作协会登记本、业务合作小组登记本、火灾互助合作登记本、信用合作社登记本、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联合会登记本、企业协会登记本及中小企业团体中央会登记本”改为“出口协会登记本”。第93条第1项中的“以书面证明文件以及按照出资总户头数及第29条规定已缴纳出资的证明”,如是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改为“书面证明文件”。

  第2项 《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9条之2第6项(业务合作协会及业务小组)、第10条第1项、第2项、第3项(不包括但书)、以及第4项至第6项(出资)、第15条至第18条(加入及退出)、第20条至第23条(分担额等)、第29条第1项至第3项(出资的第1次缴纳)、第56条、第57条(减少每份出资的金额)、第58条第1项至第3项(储备金)、第59条第1项及第2项、第60条、第61条(余款的分配等)、第63条第2项(合并程序)、第83第2项第5款、第86条第2项(登记)及第115条第12款至第14款(罚则)的规定适用于出资性出口协会。此时,同法第10条第3项中的“出资总户头数的25%(如果是信用合作社,则为10%)”改为“出资总户头数的10%。同条第4项中的“3人”改为“9人”,第18条第1项中的“可以退出”改为“可以退出。但,根据《进出口贸易法》第17条第1项规定由出资性出口协会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必须在变更的前一天提前通知,可以在变更时退出”,第20条第2项中的“决定”改为“决定。但,由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进出口贸易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根据变更时的协会的财产决定”。

第5章 进口协会

  第19条之2 法人资格

  进口协会拥有法人资格。

  第19条之3 删除。

  第19条之4 业务

  进口协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但,让协会会员出资的进口协会(以下称“出资性进口协会)以外的进口协会(以下称”非出资性进口协会”)不能开展第5款业务。

  第1款 通过调查、斡旋等进口有关的业务,维持及拓展进口的海外市场。

  第2款 改善进口货物的价格、质量及其它事项。

  第3款 处理与进口有关的不满及纠纷。

  第4款 上述各款业务附带的业务。

  第5款除上述第4款规定的业务外,还包括为扩大进口协会会员的共同利益而增加的设施。

  第19条之5 协会会员的资格

  符合进口协会章程的进口商享有进口协会的会员资格。

  第19条之6 适用

第4章 (不包括第8条、第11条及第12条)的规定,适用于进口协会。此时,第13条中的“30人”改为“10人”,第19条第1项中的“出口协会登记本”改为“进口协会登记本”。

  第20条 至第27条
  删除。

第6章 有关出口的命令

  第28条 与出口有关的命令
  第1项 进行第5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后签订合同,及适用进行第11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后制定的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的出口商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的出口额在对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的出口总额相当大比例时,当经济产业大臣认出通过该合同或会员应遵守的事项较难除去给建立出口贸易秩序和促进出口贸易健康发展带来的显著影响时,可以按照政府令的有关规定通过发布经济产业省令规定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的出口贸易中的价格、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贸易条件及数量制定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

  第2项 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在前项规定的情况下,为了消除同项规定的理由而采取措施,不适合通过制定经济产业省令就向该发送地进行出口该货物的出口贸易时的货物价格、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贸易条件及数量做出规定时,可以根据法令的有关规定,通过经济产业省令做出规定,当出口商欲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时,必须将出口贸易的货物价格、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贸易条件或数量申报给经济产业大臣进行审批。但,不包括根据《外汇及对外贸易法》(1949年法律第228号)第48条第3项规定基础上的法令应该得到经济产业大臣出口批准的特定种类或向特定地区出口的货物。

  第3项 为消除第1项规定的原因,前2项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限制是必须的最小限度。

  第4项 对于违反第1项或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的人,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命令其在1年以内停止向规定的发送地出口规定的品种或货物的出口。

  第5项 制定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为了保证该经济产业省令能够得以顺利实施,经济产业大臣可以根据法令的有关规定,让出口协会协助处理与该经济产业省令相关的部分事务。

  第6项 根据前项规定让出口协会协助处理与第1项或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相关的事务时,其人员应为按照第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申报后制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出口协会的会员,且向该发送地出口的该货物的人数应为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的出口商总数的1/2以上,并且仅限于该出口协会已进行过申报。

  第28条之2

  第1项 根据前条第5项规定协助处理与同条第1项及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可以在法令规定限度内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的出口商征收负担金,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所需费用。

  第2项 出口协会按照前项规定欲征收负担金时,必须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负担金额及征收方法、与处理该事务有关的计划及收支预算等文件,在得到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后才能征收。欲改变时,方法相同。

  第3项 关于第1项的负担金及运用此负担金产生的利息的经营管理问题,必须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与其它经营管理问题区分开来,设立特别的帐本进行整理。

  第4项 关于按照第1项规定交纳负担金的出口商,适用《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105条的规定。此时,同条中的“行政厅”改为“经济产业大臣”。

  第5项 除前4项的规定外,与第1项的负担金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法令进行制定。

  第29条 至第31条

  删除。

  第32条 保守秘密的义务
  按照第28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与同条第1项或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以下称“限制命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中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从事该事务的人员或处于上述职位的人,不得泄露或盗用通过执行该任务掌握的秘密。

  第32条之2 劝告解除负责人的职务

  第1项 按照第28条第5项的规定,断定从事与限制命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中的负责人以及从事该事务的人处理事务不当或做出了负责人不应有的不正当行为时,经济产业大臣有权劝告该出口协会解除这些人的职务。

  第2项 该出口协会在接到前项劝告后,如无正当理由,必须通过全体大会表决,解除与该劝告有关的工作人员。

第7章 细则

  第33条 除禁止私人垄断、确保公平贸易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外的贸易活动
  第1项 《禁止私人垄断、确保公平贸易的法律》(1947年法律第54号)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第5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之后签订的合同或按照第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申报之后制定的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以及基于此产生的行为。但,不包括以下情况:

  第1款 使用不公平的贸易方法时;或欲让业务员采取不公平贸易方法的行为时。

  第2款 按以下第6项规定公告后,超过1个月时。(不包括经济产业大臣为响应同条第4项或第5项规定的请求,按照第5条第2项或第6条(上述各规定包括第11条第3项准用的情况。以下与本章相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时)。

  第2项 就前项规定的合同或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中的一部分提出下一条第4项及第5项规定的请求时,不论同项第2款的规定,《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贸易法》不适用于与该合同或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中以外的部分及其行为。

  第34条 与公平贸易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第1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受理第5条第1项或第11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或按第5条第2项或第6条规定的处分后,必须马上通知公平贸易委员会。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欲制定或废除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也必须提前通知公平贸易委员会。

  第3项 当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符合前条第1项第1款时,必须提出劝告;或公平贸易委员会欲启动审判程序时,必须提前与经济产业大臣进行协商。

  第4项 当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提出申报后签订的合同,或出口协会按照第11条第2项规定提出申报后制定的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不符合第5条第2项第4款至第6款要求时,可以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请求,要求实施同项规定的处理。

  第5项 当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提出申报后签订的合同,或出口协会按照第11条第2项规定提出申报后制定的会员应遵守的事项变成不符合第5条第2项第4款至第6款要求时,可以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请求,要求实施第6条规定的处理。

  第6项 公平贸易委员会提出前2项规定的请求后,应马上通过政府公报予以公布。

  第35条 与掌管货物的生产与流通环节的大臣之间的关系
  第1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批准第14条第1项(包括第19条之6准用的情况。以下同)或第19条第1项(包括第19条之6准用的情况。以下同)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或第63条第3项时;第18条(包括第19条之6准用的情况。以下同)规定的处分时;欲制定或废除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必须征得掌管与该处分或经济产业省令有关的货物(属于第14条第1项或第19条第1项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或第63条第3项的认可或第18条规定处分的情况时,与认可或处分有关的出口协会的所属的出口商或进口协会所属的进口商处理的货物)的生产与流通的大臣的同意。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受理第5条第1项或第11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后,必须马上通知掌管与此合同或会员应遵守的事项有关的货物的生产与流通的大臣。

  第36条 向海关长委任权限
  经济产业大臣可以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将基于本法律的部分权限委任给海关长。

  第37条 向审议会等进行咨询
  经济产业大臣对制定或废除第2条第4款或第28条第5项法令进行立案时;或制定或废除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必须向审议会等(指《国家行政组织法》(1948年法律第120号)第8条规定的机构)就法令规定的内容进行咨询。

  第38条 听取意见的特例
  第1项 经济产业大臣欲发布第4条第2项或第6条规定的命令时,不管是否按照《行政程序法》(1993年法律第88号)第13条第1项规定就意见陈述的程序进行区分,都必须征询意见。

  第2项 在征询的期限内对与第4条第2项、第6条或第18条(包括第19条之6中的适用情况)规定的处分进行的审理必须公开进行。

  第3项 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与该处分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该征询意见会时,进行前项征询意见的主持人必须同意其要求。

  第39条 就出口协会的行为提出审查请求
  按照第28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与限制命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对作为处理该事务而采取的行为存有异议时,可以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审查请求。

  第39条之2 在不服申述程序这一环节听取意见

  第1项 对于按照本法律规定实施的处分(包括前条规定的出口协会作为处理与限制命令有关的事务而采取的行为)决定或裁决提出不服申述或审查请求时,必须提前一段时间通知该处分相关人员,并在公开听取意见之后进行。

  第2项 前项的通知中必须标明日期、地点及事实内容。

  第3项 听取第1项的意见时,必须给予该处分的相关人员及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39条之3 不服申述与诉讼之间的关系

  第1项 只有对该处分的异议申述或审查请求经过决定或裁决之后,才能提出诉讼,要求取消前条第1项规定的处分。

  第2项 关于前条第1项规定的处分不适用《行政程序法》第27条第2项的规定。

  第40条 报告
  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在本法律的执行限度内,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向出口商、进口商、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征集报告。

  第40条之2 经过措施

  制定或废除本法律规定的命令时,该命令中可以在制定或废除所波及的认为合理的范围内制定所需的经过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经过措施)。

第8章 罚则

  第41条 
  不论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的负责人以何种名义,在该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的业务范围以外,因进行贷款、贴现或投机贸易,对该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的财产进行处置的,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并罚。但,《刑法》(1908年法律第45号)中有规定时,根据该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41条之2

  第1项 按照第28条第5项规定处理与限制命令相关的事务的出口协会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或从事该事务的人,收受与该职务有关的贿赂的,或提出此要求或有言在先的,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而未采取不正当行为的,将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项 属前项情况的,没收其已收受的贿赂。不能没收全部或部分贿赂的,追缴贿赂的价额。

  第41条之3

  第1项 提供或提出或约定前条第1项规定的贿赂的人,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2项 犯有前项罪行的人已自首时,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第42条 
  违反第4条第2项或第28条第1项、第2项或第4项规定的命令或处分的人,将被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43条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人,将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款 未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的人;或进行虚假申报后签订同项规定的合同的人。

  第2款 违反第5条第2项或第6条规定的命令或处分的人。

  第3款 违反第32条的规定,泄露或盗用其职务秘密的人。

  第44条 
  出口协会的理事有以下行为的,将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款 未按照第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申报时;或进行虚假申报后制定同项规定的会员应遵守的事项时。

  第2款 违反第11条第3项准用的第5条第2项或第6条规定的命令或处分时。

  第45条 
  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人,将被处以3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款 未按照第7条(包括第11条第3项中的适用情况)的规定进行申报或作虚假申报的人。

  第2款 违反第10条第2项(包括第19条之6中的适用情况)规定的人。

  第3款 拒绝、妨碍或逃避第19条第1项(包括第19条之6中的适用情况)中适用《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105条第2项或第105条之4第1项或第28条之2第4项适用的同法第105条第2项规定的检查的人。

  第4款 未按照第40条规定提交报告或作虚假报告的人。

  第46条 
  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违反第19条第1项(包括第19条之6是的适用情况)中适用《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时,该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的理事将被处以1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47条 
  法人的代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用人员及其它工作人员在开展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时,犯有第42条、第43条第1款或第2款或第45条的违反行为时,不仅要对该行为人进行处罚,也要对该法人或自然人进行相应各条的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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